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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程序中民事诉讼、生效判决、民事执行程序如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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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相关法律规定

 (2010-06-01 15:41:13)
标签: 

企业

 

破产程序

 

判决执行

 

杂谈

分类: 法规简汇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相关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主席令第54号 ,2006.08.27发布,2007.06.01 实施)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9]36号,2009.06.12发布,2009.06.12实施)

    七、正确认识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功能定位,做好两个程序的有效衔接

17.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不同功能定位,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作用。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所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解除和中止,相关债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清偿。

18.人民法院要注重做好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工作,确保破产财产妥善处置。涉及到人民法院内部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操作的,应注意不同法院、不同审判部门、不同程序的协调与配合。涉及到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国家行政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依法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

1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并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在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人通知原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对恢复受理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

(民二他字第52号,2004.12.22发布,2004.12.22实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4号《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

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23号, 2002.07.30发布,2002.09.01实施)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

(三)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发[1994]8号, 1994.04.15发布,1994.04.15实施)

  五、被保证人破产后保证人的责任
23.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受偿后,对受偿不足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4.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的设有保证的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终结前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可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债务已部分偿还的,以未偿还的部分作为债权申报。对经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5.保证人代被保证人偿还债务后,尚未从被保证人处获偿被保证人即宣告破产的,保证人可以其代为清偿的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26.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在确认保证人的责任时,应当扣除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法复[1993]9号,1993.09.17发布,1993.09.17实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执(1993)字第4号《关于执行案件已冻结的款能否再作为破产财产清偿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均应中止”的规定,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虽对该债务人的财产已决定采取或者已经采取了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

执行程序中止后,该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可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如果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被执行人)破产,被中止执行的财产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如果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被中止的执行程序可恢复进行。

你院所请示的问题,应按上述意见办理。

7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1992]22号,1992.07.14发布,1992.07.14实施,已被修订)

24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必须中止。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经]发[1991]35号, 1991.11.17发布,1991.11.17实施)

    1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2)尚未审结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3)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9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0]106号, 2000.09.20发布,2000.09.20实施)

 

  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

    第七条 破产企业的所有经营性财产,除已设定抵押者外,均为破产财产。变现收入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1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

(2004.02.16发布,2004.02.16实施)

 

56.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通知执行法院,有关法院应在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不能执行完毕的,执行法院应及时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理。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收到上述案件后,应按照贯彻意见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本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57.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通知有关法院中止执行,告知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

(2)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

如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经审查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有关法院应恢复审理;如企业被宣告破产,有关法院应终结诉讼。

(3)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

待破产程序终结或驳回破产申请人的申请后,有关法院恢复审理。

(4)债务人是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案件审结后债权人经申请可加入破产程序参加分配。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依据该审理结果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

继续审理的案件在破产财产分配前不能审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按照清偿比率预留应有的份额。

58.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发布公告后,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能就该债权提起新的诉讼。

债权人隐瞒债务人破产的事实,提起新的诉讼的,受理法院应驳回债权人起诉。

178.破产企业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末代为清偿的,债权人可作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分配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还可以就未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不属于破产案件审理的范围,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裁定保证无效。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当另案起诉。

180.破产企业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未代为清偿,债权人不进行破产债权申报时,保证人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以其承担保证责任时的应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进行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196.下列情况不能作为破产债权:

 (3)破产企业未支付的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破产企业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207.破产企业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的,在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尚未执行的或未执行完毕的剩余财产,属于破产财产。

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258.债权清偿顺序应按以下顺序列明: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

264.破产财产按顺序依次清偿。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按比例清偿。

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可以用于清偿行政规费、罚款等。

268.将法院已经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要求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11.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宣告、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提出申诉的,申诉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庭负责审理。

1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

(京高法发[2003]37号 ,2003.02.12发布,2003.02.12实施)

    第六条 对下列生效裁判、调解,不得申请再审:

(二)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支付令,但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除外;

1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

京高法发[1999]415号

,1999.11.19发布,1999.12.01实施)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执行:

    (8)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申请执行人为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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