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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案件中如何区分债务加入与债务转让?

2016/6/22 11:38:19点击数()
具体案件中如何区分债务加入与债务转让?

C公司结欠B公司货款69813.12元未付。200838日,大C公司委托小C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69813.12元,但小C公司未履行。大C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与小C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某系父女关系。2009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大C公司及小C公司给付货款69813.12元。后在法院调解下,三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小C公司于2009415日前给付B公司人民币69813.12元,并明确小C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该笔货款,B保留向大C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后小C公司未履行义务,B公司申请执行但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至案件执行终结。现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大C公司给付货款69813.12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B公司、大C公司及小C公司之间是属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让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上个案件中,B公司以债务承担的形式起诉大C公司及小C公司,后案件中撤回对B公司的诉讼,要求债务由小C公司承担,本案系免责式债务承担,且小C公司未来还有还款能力,可恢复执行,故本案中大C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原告B公司明确保留了向被告大C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故B公司与大C公司系作为债务加入即并存式债务承担而进行的调解,故被告大C公司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B公司已明确表示如C小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保留向大C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不存在小C公司就货款给付单独受让取代大C公司的债务人地位,大C公司不再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成立免责式债务承担,而应为并存式债务承担。在并存式债务承担中,B公司有权选择向小C公司请求履行,而在其未能履行债务时,亦可请求原债务人大C公司承担责任。故B公司在小C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亦有权请求原债务人大C公司继续承担付款责任。最终法院依此判决被告大C公司给付B公司货款人民币69813.12元。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债务的承担。按照目前司法实务和理论通说认为,债务的承担是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协议或者依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而由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属于债的移转范畴。广义的债务承担,包括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承担债务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两种。前者称为债务转让,理论上又称其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后者称为债务加入,理论上也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债务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债务转让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是有效的债务,债务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的前提。债务自始无效或者承担时已经消灭的,即使当事人就此订有债务转移合同,也不发生效力。第二是被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能够成为债务转移合同的标的,如与特定债务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债务,需要债务人亲自履行,不得转让;当事人特别约定不能移转的债务以及不作为义务只能由约定或特定的当事人承担,不能转让给他人。第三是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让达成合意。第四是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履行,也可以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目前,债务加入在我国现行法律中都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债务加入的确认,往往争议较大。根据理论界对债务加入概念的通说,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债务加入有以下特征:一是第三人单独与债权人订立代债务人还款的协议,债务人不参加协议的订立,协议内容不涉及债务人是否免除还款责任;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通常具有关联关系;三是债务人通常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从上述特征可以看出,债务加入案件与债务转让在进行方式上有相同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难以判断。

 

二者区别的关健为:第一,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并往往有利益关系,债务人的履行义务行为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第二,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债务人仍然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是连带责任人。因此在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严格地讲,这并非债务主体变更,而是增加债务人的人数。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债务人增加,成为多数债务人的债。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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