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8日,河北省高级人们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了贾敬龙故意杀人案死刑核准申请书。据报道称,最高人民法院已核准贾敬龙故意杀人案的死刑申请,但目前还没有签发死刑执行通知书。
贾敬龙故意杀人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对被告人贾敬龙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该案死刑申请。
该案目前引发民众和法律专家的普遍关注。
作为法律人,本文结合案情,对该案争议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根据案件披露材料,2015年2月19日9时许,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高营村,被告人贾敬龙用一把射钉枪对着被害人何建华后脑部打了一枪,后何建华经抢救无效死亡。
我国现行刑法第26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其徒刑。”由此可知,以情节为标准,从大的方面讲,故意杀人罪分两个量刑等级:对于一般情况下的故意杀人,应在死刑、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刑法;对于“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照贾敬龙故意杀人案,被告人贾敬龙显然不适用“情节较轻的”规定,而是适用一般性的故意杀人量刑规定,故应在“死刑、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间选择适用。也就是说,如果以“情节”为标准在进行细分,一般性的故意杀人仍可分为情节一般、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等层次。
对于故意杀人的,我国理论界或实务界,一般都认为应该优先适用死刑。其理论依据是相比其他各罪法定刑排列顺序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顺序是按照由重向轻排列的。这彰显出立法者原意,即对于故意杀人的,应该优先适用死刑。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因故意杀人罪被执行死刑的也占了相当大的比重。
笔者认为,即使是“优先适用死刑”,也并不意味着绝对适用死刑。毕竟该罪不同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后半句规定的绝对确定刑。该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由此可知,劫持航空器并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在量刑上只有一个选择,就是死刑。
但故意杀人罪的一般情况并非如此,而是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有“死刑、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三种选择。从逻辑上将,既然有三种选择,就意味着一般形态下的故意杀人,可以判处死刑、也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还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究竟要判处何种刑罚,则“要摒弃‘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综合全部案情,正确评价罪行轻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给罪犯以适当的刑罚处罚。”
当然,法律规范不是逻辑推理。但法律规范一般应以逻辑为基础,而不是罔顾或者背离逻辑。事实上,根据法学家指导案例网中所收录的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故意杀人罪典型案例可知,一般情况下,下列几种情况属于故意杀人罪中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如:(1)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2)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3)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4)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等等。
而即使是以上情况,也是有死刑和无期徒刑两种选择。上述所列的这几种极端残酷手段的共性,都是以极其不人道的方式,使受害人经受精神和肉体的双重折磨,同时也让社会民众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惧。而贾敬龙用钉枪打穿受害人后脑,几乎是一击致命,并没有让受害人经受多重折磨,而且行凶对象特定,不会给社会一般民众造成强烈心理冲击,当然也不会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对照可知,其用射钉枪击杀受害人的行为,和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杀人行为相比,似乎还有很大的差距。所以,就故意杀人罪规定本身而言,贾敬龙案很难说达到了应该判处死刑的程度。
二、死刑适用的相关问题
(一)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该规定其实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意思:其一,并非所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都应判处死刑;其二,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也并非一定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也意味着对贾敬龙故意杀人案要进行三重判断:第一,判断贾敬龙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第二,如果属“罪行极其严重”,其是否属于应当判处死刑;第三,如果应当判处死刑,是否应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那么,贾敬龙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属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呢?我国判断“罪行极其严重”一般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别考察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主要包括动机和目的,看其是否具有极其严重的主观恶性;客观方面主要是犯罪场所、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看其是否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对照贾敬龙故意杀人一案,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诸如白银奸杀案等追求心理刺激的卑劣动机,而是自身感觉受到了权力的侵害,希望通过杀人这种极端的方式,反抗暴力拆迁、发泄自己的屈辱感觉,并没有反映出明显的反社会人格;客观上,其虽然是在该村举办的团拜会上,实行了用射钉枪击穿被害人后脑的杀人行为。虽然发生在聚众较多的场所,但其采取的是比较隐蔽的方式,在悄然走到被害人背后,趁公众未发觉之前、出其不意地将其杀害。这和明目张胆的公开杀人有着显著不同。所以,就对社会一般民众造成的恐惧感觉而言,很难说达到了特别严重的程度,社会影响也很难谈得上十分恶劣。而从行为对象和后果上看,嫌疑人贾敬龙并没有滥杀、多杀,而只是针对特定对象,造成一人死亡,也并不具有强烈的反社会性。
所以,从主客观两方面统一来看,很难讲贾敬龙故意杀人行为达到了“罪刑极其严重”的程度。这一点,在一审和二审判决的认定上,也有所体现。一审认为“被告人贾敬龙犯罪影响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但二审仅粗略地认定为“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一、二审的认定,在程度上有着明显的差异。
其实,即使是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是否就一定要判处死刑呢?也不一定。按照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处死刑的应该是“罪行极其严重”范畴内程度偏重的一类;而对于程度偏轻的一类,则一般不判处死刑。而即使是应该判处死刑,是否就一定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呢?当然也不一定。
学者于同志认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要判处死刑的话,还要有其它的从重处罚情节,如果没有,则不应判处死刑;而在判处死刑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要确定其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则还要看其是否具备相应的从轻处罚情节,且两相对比,只有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分量或数量相对重于从宽处罚情节,才会发生“应当判处死刑”而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问题。所以,同从重处罚情节并存的从轻处罚情节的分量或数量,是宣告“死缓”的唯一根据。(于同志.人民法院报.2012.4.18.《再论死刑的适用标准》)而就贾敬龙一案,争论的焦点也就在从宽情节的认定上。一般认为,被告人贾敬龙系初犯,且属在自身权益多次受到侵犯情况下的报复杀人,对象特定,一击致命,虽系谋杀,但因为事出有因,也并没有非常明显的从重处罚情节。
舍此不论,对于作为最严厉的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笔者认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主要应该从“目的刑”的角度作出的考量。也就是说,对于从“责任刑”角度来讲应该判处死刑,而又确实没有改造可能性,属于“不可救药”的犯罪分子,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从宽处罚情节的认定
就本案来讲,在从宽处罚情节上,争议最大的是自首的认定和是否存在“被害人过错”的问题,下面我们分别讨论。
1.贾敬龙是否属于自首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按照该规定,认定为自首,应该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罪行。如果照此规定,被告人贾敬龙显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因为其并未自动投案,而是被群众控制后被警察抓捕的。所以尽管其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但仍不可认定为自首。从案件资料看,对认定贾敬龙“如实供述罪行”应该是没有争议的,有争议的恰恰就是是否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从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语言逻辑上讲,“自动投案”似乎应该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先决条件,二者之间存在时间上的顺承关系。该自动投案不仅是“投案”而且是“到案”,也就是主动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和其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反正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范文件,对如何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行了扩大解释,规定有12种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除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这种典型形式外,还包括“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捕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甚至即使是非自动投案,也可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并非处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司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不难看出,司法解释相对于刑法规定,在自动投案的认定上放宽了标准,甚至不再刻意要求“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我们无法探究立法原意,是通过自首认定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人格危险性降低,从而给犯罪人再架设一座后退的“黄金桥”,还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如果是前者,那么司法解释和立法规定在取向上则有明显的差异;如果是后者,则司法解释和刑法规定应该是一致的。
但不管怎么说,石家庄知名刑辩律师郭峰认为,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人贾敬龙是有被认定为“自动投案”的空间的。也就是说,只要其至少符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两者中的其中一个,即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贾敬龙是否“已准备去投案”呢?有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通过现有的证据,我们似乎很难认定其是去“自动投案”的;不过,我们可以用反证法来证明。
从逻辑上说,贾敬龙犯罪后有三种选择:一是迅速逃跑,二是原地不动,三是投案自首,除此外没有第四种选择。而根据前述文件规定,在别人报案的情况下,如果贾敬龙在原地不动,等待警察的抓捕,也可以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在案件材料里也列明,案发后即有人进行电话报案。也就是说,其只要不是属于迅速逃跑,就有很大的可能被认定为自首。
事实上,如果认定为被告人贾敬龙逃跑,则其应该开车行进和附近派出所相背、或是明显偏离的方向(当然也不排除和派出所方向大致一致但更利于逃脱的路线,尽管可能性较小);其应该备足油品、食物等逃跑用品;按照其杀人的准备,其也应该有精确的逃跑计划;其作案前及作案后不会大张旗鼓,而是希望越少人知道越好,等等。但案件披露材料来看,其有编辑而未发的群发短信,以及其与前女友的电话通话等等,不仅不能证明其打算潜逃,反而可以证明其有自首的意图。
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和专家学者对认定为“自首”持怀疑态度的主要原因,是按照前述文件规定,贾敬龙明明有多种自动投案方式选择,比如委托他人投案、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投案、信电投案等,为什么都没有选则,而是就认定了到派出所投案这种最原始的方式呢?那我们再分析一下其他投案方式选择的可行性。
首先,我们应该清楚,贾敬龙不是一个杀人如麻的刽子手,也不是一个具备专业素养的法律人员。其系初次杀人,在杀人后,心里必定极其紧张,不可能冷静地委托他人投案。其次,对村里保卫队的畏惧告诉他,不可以站在原地等待其他人报案后警察来抓捕,否则可能等不到警察来到现场自己可能就已经被打死了。这种畏惧并非臆想的,而是现实的。在对抗拆迁的过程中,贾敬龙极其家人就曾经遭受过保卫队的伤害。而且其作案后被村里的保卫队撞停汽车并被殴打致腿部粉碎性骨折也证明了这一点。其三,他不可能向该村村民委员会投案。因为其杀害的对象恰恰就是该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书记。其四,他或许不知道可以信电自首,或者是通过以往和警察打交道的经验,使他不信任信电报案能达到想要的效果。
至于贾敬龙是否有意钻自首从宽的漏洞。应该看到,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可以”从宽,而不是“应当”从宽,是属于“相对从宽”规定,而非“绝对从宽”。也就是说,即使认定为自首,也不一定要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理”。所以,对贾敬龙来讲,能不能认定自首和能不能从宽处罚是两个问题。即使最后因为其有意钻“自首从宽”的漏洞,也并不妨碍认定其自首。而其是否有意钻法律自首从宽的漏洞,则同样需要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如果查实确属“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的情况,则不适用于“从宽处罚”。
退一步来讲,如果本案确实不能认定被告人自首,但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行为,依然是一个需要考虑的相对独立的法定从轻情节。
2.是否存在被害人过错
我国刑法条文中没有对“被害人过错”情节作直接明确表述,但在相关司法文件中,有着明确地考察被害人过错的内容。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提出,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于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再次指出,“……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上述文件表明,司法机关对“被害人过错”作为死刑案件的酌情从轻情节一般持认同的态度。而在国外的相关立法中,有的将“被害人过错”直接作为法定从轻情节考虑。如《俄罗斯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行为不合法或不道德而导致犯罪实施的,可作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瑞士刑法典》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出于值得尊敬的动机、行为人因被害人行为的诱惑、非法刺激或侮辱造成行为人愤怒和痛苦这三种情况下,法官可对行为人从轻处罚。”从司法实践上来说,我国审判中因为认定被害人过错而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判例也不是没有,比如西安的王勇杀人案和襄樊的刘家奎杀人案等。
对于贾敬龙案,舆论争论的焦点即是被害人何建华一方是否有明显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这一点,从案件材料上看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很难认定是否存在“被害人过错”。一审、二审判决也只简单以“被告人贾敬龙因2013年北高营村旧房改造时自家房屋被拆而与该村村长兼书记被害人何建华结下怨恨,并产生要找何建华报仇的想法……”一笔带过,对于拆迁过程、矛盾冲突、被告人及其家属受伤情况、房屋补偿情况、养老金克扣情况等都只是记述,对辩护人提供的拆迁视频证据也只是列举,而对于这些记述是否属实则没有认定。事实上,假如真如辩护人、相关证人所讲,也就是以上情况查证属实的话,认定被害人何建华有过错应该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上,对此的探究也不是不可能,通过人证、物证应该很容易把事实还原。而对于是否判处死刑的故意杀人案件,笔者认为就司法机关而言,对于影响量刑的关键情节,应该是有“查清事实真相”,确保案情“事实清楚”,判决“证据确实、充分”的义务的,而不是对影响定罪量刑的相关细节不做考擦,对有关证据视而不见。
有人以被告人父亲签字同意拆迁、村里给予了房产补偿为由,认为被害人组织的拆迁就是正当的、再提出异议是不正当的,其阻挠拆迁及杀人行为是不正当的,故而被害人是没有过错的。这样的逻辑很可怕。且不说村委会是不是法定拆迁主体,具体拆迁过程符不符合行政法上的拆迁程序,难道签字同意的拆迁就一定是正当的吗?也有可能是权力压制的结果,而房产补偿也可能是附明显不公条件的补偿。对于法律裁判来讲,怎么就可以只论结果、不讲过程呢?而就贾敬龙杀人而言,其杀人行为的不正当,并不能否定被害人的过错。这是两码事。
还有人以该案不属于民间矛盾引起的杀人行为为由,认为不应该讨论“被害人过错”的问题。首先来讲,该案是否完全属于民间纠纷的确存在疑问,但从披露的材料看,该案中虽然主要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但也不能排除夹杂着民间纠纷的可能性。当然,这需要更多的证据来证明。而“不属于民间纠纷”,就无需讨论“被害人过错”的逻辑,似乎依据的是前文所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文件。但综合看《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所做的规定“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形式审判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从语言逻辑上将,“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和“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应该是选择性的并列关系,每一个都可单独适用“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而不是补充关系,必须同时满足“民间矛盾”和“被害人过错”两个条件才可适用“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
事实上,正如前文说将,对于“被害人过错”,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表述,司法机关相关规范文件也仅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待,所以对于贾敬龙故意杀人案来讲,即使认定存在“被害人过错”,最后依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但作为司法机关,从法律适用的效果来看,是否应该回应公众疑问,对是否存在“被害人过错”有一个明确的表态呢?
3.从宽情节的具体应用
对于法定“应当”从宽、“可以”从宽情节和酌定可以从宽情节一般如何适用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年3月9日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明确指出,“……对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
对照贾敬龙案,其没有法定“应当”从宽情节;如果可以认定为“自首”,且没有“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等其他特殊情形,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被害人过错”这一酌定情节,也应该“依法予以考虑”。
纵观贾敬龙一案,尽管是由强制拆迁引起的,固然可能存在这样那样迫不得已的理由,但故意杀人肯定不是很好的问题解决选择。而对于该案是否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争议颇多。但有争议并不可怕,“理”只能越辩越明。相信经过各方的共同努力,该案最后会给公众一个公平的交待,被告人也会得到一个合理的判决。
近年来,由于强拆引发的血案早已不是个例,如何应对拆迁所引发的矛盾是需要政府和民众共同面对的课题。石家庄刑事辩护律师郭峰认为,对于此类案件,作为公众来讲,我们不应该站在情感的立场,情绪性的喊“杀”或者“不杀”;而作为司法机关,不能仅作封闭的裁判,面对公众的质疑,也应该及时站出来回应,这样才有助于培养和提高公民法治意识,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