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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合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案件浅析

2021/8/20 11:53:04点击数()

商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纠纷案件怎么打官司?

                                

一、什么是商业特许经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于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85号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

1、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比如: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该资源比较成熟,比如拥有两家直营店,且持续经营一年以上等。

2、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比如,经营过程中被特许人要接受特许人的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特许人的品牌标志,甚至由特许人进行人员培训、管理制度的制定,使用特许人提供的原材料等。

3、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常见的有区域保护费、品牌使用费,管理费等。

三、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1不具备特许人主体资格的无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复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不具备特许人的主体资格,其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比如培训学校类的民办非企业法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无效。

2、“两店一年”不是强制性效力性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条款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

3、所有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向商业主管部门备案,不影响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该条款的规定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

4、单方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该“一定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或解除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或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区域保护费等需要返还给加盟人或被特许人,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品牌使用费或加盟费,根据被特许人加盟合同或特许经营合同的实际使用期限,按照比例扣除后返还给加盟人或被特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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