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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高利转贷罪、非法集资犯罪等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

2020/3/7 9:18:35点击数()

浅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高利转贷罪、非法集资犯罪等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

                                                             作者: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郭峰律师

一、关于高利转贷罪

1、《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构成要件:

1、 主体要件: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2、行为要件:本罪之成立须具备有四个基本事实:第一是转贷,第二是牟利,第三是套取,第四是信贷资金。其中:(1)行为要件:转贷;(2)结果要件:高利;(3)套取;(4)标的要件:信贷资金。此四个关键事实缺一不可,又相互关联。

3、立案标准:

根据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违法所得达到10万元即满足高利转贷罪的立案标准。

二、法律适用:

1、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该法条的立法背景和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所借到的资金涉嫌非法集资,当出借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追要出借款项时,依据该法条,应该驳回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借款作为赃款,返还给出借人(原告)。(详见杜万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05-106页)。但本案的被告不涉及非法集资,原告涉嫌的高利转贷罪也不包括在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七个罪名内,故,高利转贷罪案件不适用本法条。

2、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高利转贷罪:第一步:原告把信贷资金从银行贷出;第二步:将信贷资金出借(转贷)给借款人牟利。

高利转贷罪案中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来看,在民事上为民间借贷纠纷,同时,该行为又是原告涉嫌高利转贷罪的第二步“转贷”的行为,系高利转贷罪刑事犯罪的一部分、一个环节。也就是说,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就是原告涉嫌高利转贷刑事犯罪的一个环节行为(同一法律事实)。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该适用本条之规定,将民间借贷纠纷案驳回起诉,将全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三、关于程序:是中止诉讼,还是驳回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该情形是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有预决性,必须等待另一案确定后,本案才能审理。也就是说,本案纠纷须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仍作为民事案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审理,只是由于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前提,故应裁定中止审理。而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形则与此不同,此时纠纷的性质因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经济犯罪而可能不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的范畴,而所谓的“纠纷”可能实质上就是犯罪,或者是犯罪的一个环节,故此时已经不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民、刑判决发生冲突,裁定驳回起诉,全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07页)

四、民间借贷纠纷和高利转贷罪是否应该民、刑分开审理?(1998)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民间借贷行为属经济纠纷,该民间借贷行为是高利转贷罪的“转贷”环节,而”转贷”系高利转贷罪的行为构成要件,故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仅存在一个“借贷”的法律事实,不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不符合上述第一条、第十条的情形,故不应该分开审理。

五、关于借款合同效力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2015年9月1日实施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该法条立法背景和本意是:在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借款合同存在担保合同、抵押物权等情形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本条,若无合同法52、54条、本规定第14条情形,可确定借款合同的效力,如果被认定有效,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有效,故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以达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涉嫌高利转贷罪的案件,被告不涉及非法集资,也无担保、抵押情形,与本条规定的情形不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合同无效。”

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若因有证据证明出借人高利转贷,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被告仅需返还本金

疑似职业放贷人,涉嫌高利转贷、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案件中的原告,在高利转贷罪的刑事案件中,因转贷所得的利息差额是赃款,应予以收缴。本金作为出借人(原告)的合法财产,应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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