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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2016/6/22 13:55:15点击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2005923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对当前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合同的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仅以民事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为由请求确认该民事合同无效的,人们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除外。

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请求确定民事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经营者无证(照)经营为由,请求确认民事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必须具有特许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等的除外。

第三条  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合同效力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后,对当事人基于其主张的合同效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请求确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仅就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和确定。

第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必须以反诉的方法提出,仅以抗辩的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同时主张适用被撤销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撤销权

第六条  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同时又行使给付请求权的人,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审理。

第七条  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债务人以债权人的债务未到期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行为之一的事实。在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推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第九条  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债权人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人民法院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时,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当地的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以确认。一般情况下,转让价格低于当时当地同类商品市场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30%以上的,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债务人处分的标的物是不可分的,债务人超出其债权范围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一条 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要求直接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标的物的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 是指出卖人少交际的物的情形;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形。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为原产地不同的物或异种物的,视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即质量瑕疵。

第十三条 在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买受人应当在一定的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人民法院的确定期间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间的,应当以约定的检查期间作为通知出卖人的期间(即瑕疵异议期间)。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检验。对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即瑕疵异议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但是该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

3)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履行及时检验义务后没有发现且不可能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如果出卖人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不论该质量保证期的长短,均应当适用该质量保证期作为通知出卖人的期间(即瑕疵异议期间);标的物无质量保证期的,则适用两年的期间作为通知出卖人的期间(即瑕疵异议期间),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计算。

4)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即自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之日起两年。

 

四、表见代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表见代理纠纷案件时,即要注重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又要兼顾被代理人利益。

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

第十五条 在衡量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时,应结合代理原理和经验法则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

下列情形下不应当认定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1)被代理人授权明确,行为人越权代理的;

2)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3)基于经验法则,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合理怀疑的。

第十六条 职务行为可以区分为职务代表和职务代理。

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表,该行为视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行为,行为后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的除外。

法人或者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行为后果应当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

法人或者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超越其职权范围,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无权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

 

五、债务加入

第十七条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第十八条 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可履行义务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债权人对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无异议的除外。

第十节条 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责任形式有约定的除外。

 

六、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以诉讼前未通知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的,约定的解除条件应当优先适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对因解除权行使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当事人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人承担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仍然接受违约方履行合同的,应视为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放弃。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中的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对已发生的违约行为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解除前的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向合同的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七、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一方违约未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条款仍应当适用。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对于故意违约,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在提供违约金过高的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守约方。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损失数额的约定和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

 

八、其他问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对于逾期付款行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又未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货款率计算损失。

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上述计算标准计算的数额,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损失要求违约方承担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三十四条  借款方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的,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

在无效借款合同中,对于已经偿还的款项中按高息结算的部分,应将超过正常利息的部分冲抵本金。

当事人对无效借款合同部分本金及相应高利息已经结算的部分剩余部分达成还款协议,当事人依据还款协议起诉的,应将已经结算部分超过正常利息的部分先行冲抵本金。

第三十五条  判决主文中对罚息的计算方法的表述为逾期罚息自ⅩⅩ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支付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目录

一、法律适用范围

二、诉讼时效

三、合同效力

四、代位权

五、撤销权

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

七、请求权竞合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1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12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 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 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 , 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五、撤销权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七、请求权竞合

第三十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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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2009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2009513日起施行)

 

目录

一、合同的订立

二、合同的效力

三、合同的履行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五、违约责任

六、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5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

2009427日  法[2009]16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已公布。为保证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程序,特别是在当前正处于国际金融危机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其在统一司法标准、保障和服务金融业健康稳定运行、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还在蔓延,而且对实体经济的影响还可能进一步加深,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受国际金融危机快速蔓延和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的影响,我国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入司法领域,并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审判各种类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正确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促进合同交易顺利进行,更加重视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维护国际金融安全,增强司法服务的效果。越是在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越要重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要着眼于从根本上化解合同纠纷,多做调解工作,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努力争取案结事了,力求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良好司法环境。

二、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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